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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已同意返還相對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因而裁定准許如本件民國95年8月29日之裁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本件裁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依同法第77條之19不徵聲請費用,又本件送達之郵電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4項規定,不另徵收,且本件並無當事人居住所不明應行公示送達而由相對人預納刊登新聞紙費用之情事,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費用」金額為「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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