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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票據債權業經本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5年執字第3436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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