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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號碼:A89114),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83號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4793號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9083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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