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881,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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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勝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83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經濟部網站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3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憑證;

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483號卷查明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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