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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1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部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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