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06,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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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合作金庫銀行 (股)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號碼93s130344、93s0000000張,金額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付息票 (2~6)」,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38號假扣押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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