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18,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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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鄧家妤原名鄧碧霞
相 對 人 甲○○
宋宛蓁原名宋美珠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6,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十字第114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甲○○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5日撤回上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39號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宋宛蓁應於收受該函文後20日內就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該相對人於95年7月6日收受該函文後迄今猶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8日中院慶民執94執全十字第1141號函、本院民事庭95年6月14日中院慶民儀95聲1139字第56822號通知相對人宋宛蓁行使權利之函文、本院送達上述通知行使權利函文予相對人宋宛蓁之送達證書、本院95年8月3日中院慶民儀95聲1139字第74860號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宋宛蓁未行使權利權利之函文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16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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