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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分別HA093076、HA093077、HA093078、HA093079)合計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4張(號碼分別HA093076、HA093077、HA093078、HA093079)合計400萬元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土地實施假處分執行。
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未繳費遭駁回確定,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及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3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文書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30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裁全聲字第170號撤銷假處分聲請事件卷宗、95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依上說明,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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