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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訂立工程契約,事後因相對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聲請人以新社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向台中縣潭子鄉○○村○○鄰○○○街23號6樓之2對相對人送達,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郵局人員退回,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未向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送達,而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時,聲請人自應另向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送達始為正辦,尚不得以此遽謂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將前揭存證信函向台中縣潭子鄉○○村○○鄰○○○街23號6樓之2對相對人送達,而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然而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係設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329巷56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即台中縣大雅鄉○○村○○路329巷56號對相對人送達即為已足,與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既無從逕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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