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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六字第八七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聲請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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