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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1張,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86號提存事件提存,經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8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5720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20號及95年度存字第2986號卷證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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