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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30萬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出立之相對人印鑑證明一紙等為證,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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