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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對相對人所發彰化南郭郵局第00177號存證信函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街166號房屋,積欠95年4月9日及95年6月9日應支付之租金各新台幣3萬6千元,迄未給付,爰函催相對人立即支付租金,如不續租,應即遷讓房屋,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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