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0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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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57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8960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72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裁全聲字第575號撤銷假扣押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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