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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前揭有價證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臺灣省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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