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其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不得以停止執行並無必要為由,駁回聲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158號、88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507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245號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24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查,如聲請人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依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相對人執行名義所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另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萬元【計算式為:0000000×5%×(3+4/12)=199999. 9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