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25,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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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6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64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4413號提存書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64號聲請假扣押、90年度存字第4413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結果,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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