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31,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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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仲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雙方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該第三審判決既已將第二審上開本案判決及該假執行宣告廢棄,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度執酉字第二三九四六號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復按抗告人於供擔保金後,法院已實施假執行,茲抗告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即非消滅。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雙方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美金肆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貳角伍分,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

聲請人乃依該判決提存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酉字第二三九四六號就相對人財產假執行,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其後雙方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調閱本院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卷宗查明。

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原聲請本院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是否有所不當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乙節,亦非無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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