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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
CDK024612號)及現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
CDK024612號)及現金8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62號提存事件及95年度訴字第145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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