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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票機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票機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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