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4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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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7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94年度存字第4677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8699號裁定、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799號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判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

茲聲請人所定催告期間,依其95年8月18日所發存證信函所示為7日,雖未逾20日,然至本院95年9月29日為裁判時已滿20日,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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