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48,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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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甲○○、丙○○皆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同意書各1件及印鑑證明3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24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9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3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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