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60,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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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逢甲郵局第一二二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30705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惟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9日起相對人即未向慶豐銀行繳款,嗣經慶豐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並以95年9月7日台中逢甲郵局第122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請相對人履行繳款義務。

然因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徙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7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1件、退郵信封影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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