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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2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玆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聲請人並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6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83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促字第6726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65號聲請假扣押、94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聲字第1237號公示送達、94年度存字第4838號擔保提存、94年度促字第67264號支付命令卷證查核結果,固堪認為真實。
然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即因符合前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裁定。
本件毋庸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
聲請人以其聲請之上開情事,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即於法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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