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7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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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7號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48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業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48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此據調取本院95年存字第522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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