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74,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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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31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920 萬元之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889 號),俾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6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於民國95年9月5日清償全數債務,並經相對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及同意提存物返還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第31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第889 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同意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889 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前開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既未因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即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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