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8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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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本院,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清償全部債權,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74號擔保提存、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號聲請假扣押卷證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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