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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十字第四三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調字第一一八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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