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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八字第四九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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