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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2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對相對人戶籍地以雙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惟因相對人未遷移其住所,卻行方不明,該信函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郵信封(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台中縣大里市○○路832號號寄發上開信函,郵局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遷移而不知其居所,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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