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114,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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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弄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相對人為併付拍賣相對人,經依法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回郵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對相對人為通知之回郵信封觀之,聲請人所送達之址其上先後載明「95.8.18,無人回應」、「95.9.11,無人回應」、「招領逾期,退回」等情,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是依此而觀,亦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三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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