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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相對人加樂科技有限公司等四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提本件訴訟已終結及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並未檢附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釋明,爰依法裁定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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