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14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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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
度中小字第37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林金灶法官審理95年度中小字第3719號案,因對支票退票之債務人即開票人的專業認知及審察票據票面意義等,在執行職務上明顯存有偏見,或因能力經驗不足,致訴訟債權人深感憂慮,債權人為留美工作學人,使用支票帳戶早習以為常,支票票面在選擇印刷格式後,加印開票人之姓名及住址,實為生活上之基本常識,林法官轉嫁法庭傳訊債務人之責任於債權人,被迫公示送達花費的支出,更使債權人無所適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聲請裁定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持訴外人汎宇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4萬元之支票一紙,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因相對人僅係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該案審理法官林金灶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依前揭法律規定行使闡明權,讓聲請人審慎思考其所欲請求之對象為何人,既屬合法,更屬妥適,聲請人聲請迴避意旨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信。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則法院應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甲○○經本院按址送達,因遷移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經原告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本院亦准許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迴避意旨指摘該案法官將法院傳訊債務人之責任轉嫁予債權人而聲請迴避云云,亦顯誤會,且非法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之聲請迴避理由,均不足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又法官審理案件時,雖應視當事人法律常識之程度、攻擊防禦之能力而調整闡明權行使之方式及程度,然民事訴訟法採取處分權主義,法官依法只能中立裁判,無法代替當事人為合法有利之聲明或主張,故本件聲請人憂慮法官能力不足實屬多慮,當務之急,應請教法律專業人士審慎思考法官依法行使闡明權之內容,重新思考本件訴訟所欲請求之對象,才能有所適從,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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