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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三字第四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債票新台幣1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三第40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原因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8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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