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0號
異 議 人 乙○○
甲○○
送達代收人 武燕琳律師
住台中市
上列異議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名國76年10月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本院76年促字第748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甲○○之支付命令,係由父親梁雙來代收,聲明異議人乙○○之支付命令,則由母親代收,均非親自收受;
又甲○○係因戶政事務所登記錯誤,誤將父親梁雙來地址登記為甲○○之地址,致系爭支付命令由其父親收受;
而乙○○實際上未收受支付命令。
而由不識字之母親代為收受,且乙○○當時人在台北工作而不知上情;
又聲明異議人甲○○、乙○○二人並未委任其父母收受支付命令;
再者,本件支付命令認定之基礎新台幣5000萬元借據,其上關於乙○○、甲○○連帶保證部分,全係賴煜鑫所偽刻印章、未經對保程序,且異議人不知自己係盈來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又何來連帶保證,即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乙○○、甲○○確實未經合法送達,而本院書記官竟製作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非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民國(下同)76年8月25日所核發,分別記載異議人甲○○之住居所為南投縣國姓鄉○○村○○路323號、異議人乙○○之住所地為台中縣后里鄉○○路161巷15號,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並與76年8月25日核發時之戶籍記載相符,且與盈來公司股東登記住址相同,本院向各該住所地所為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又各該支付命令分別由甲○○之父梁雙來、乙○○之母代為收受,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復以渠等身分關係,且非訴訟之對造,實可認為異議人之同居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員收受後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對於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者不受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76年10月3日確定,是本院書記官依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謂有何違法,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查本件異議人已於本院另案(94訴字第1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對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3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等情不爭執,足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於78年3月10日前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竟遲至95年3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