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791,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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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丙○○
聲請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81,55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95年5月25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聲明同意將上開擔保金返還予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足認本件已無續供擔保之必要;

是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影本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52號、94年度存字第3386號、94年度裁全字第6448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940號卷查閱無訛;

另相對人業於95 年5月25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聲明同意將上開擔保金返還予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亦有本院前揭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據此,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係真實。

是聲請人本諸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核於法無違,合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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