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962,200606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己○○
乙○○
之2
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