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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一)聲明第一項所示拆除烤漆鐵板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二)聲明第二項所示施作引水及排水設施所需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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