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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549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7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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