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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304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1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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