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補,702,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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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873,252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5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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