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16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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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該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加計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之1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12月19日繳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後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有自93年9月結帳日起至95 年1月結帳日止之消費簽帳1,197,504元,及計至95年3月1 日之利息53,963元、違約金450元共計1,251,91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依該約定條款第27條所示,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復興航空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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