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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癸○○
被 告 陳泱佐
庚○○
丁○○
壬○○
辛○○
乙○○
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五五六地號、同段五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後,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泱佐、庚○○、丁○○、壬○○、辛○○、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556地號、同段556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一筆即556地號,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間,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556-1地號。
前開土地係75年4月間,由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軍諺及訴外人李鴻清、蘇源溪等四人共同購買。
每人出資相同,應有部分各1/4。
當時因受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能登記為共有,故以抽籤方式由陳軍諺登記1人所有,其餘共有人則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雙方並於75年4月25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4條約定,倘若本件產權有持分登記之許可時,經任何共有人一人提示請求持分登記時,應立即辦理,具名代表登記人不可異議。
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已因該法條於89年1月28日經廢止而解除。
陳軍諺之本應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別各移轉1/4登記予原告,未料陳軍諺早於82年3月28日死亡,被告林佳儒為陳軍諺之妻,其餘被告分別為陳軍諺或與前配偶或與被告林佳儒所生之子女,與林秀娥等均為陳軍諺之法定繼承人。
而按契約當事人,有依約履行約定給付之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李鴻清等2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自得本於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怡伶、己○○、戊○○、林佳儒對於:被繼承人陳軍諺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應將其中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均不否認,惟以其餘繼承人乃陳軍諺前妻所生之子女,無法聯繫辦理等語置辯。
其餘被告陳泱佐、庚○○、丁○○、壬○○、辛○○、乙○○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陳軍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2765號卷附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復為被告林佳儒兼陳怡伶、己○○、戊○○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其餘被告陳泱佐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原告、被告等人之繼承人陳軍諺、訴外人李鴻清、蘇鴻溪於75年4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其第四條已明定:「倘若本件產權有持分登記之許可時,經任何共有人一人提示請求持分登記時,應立即辦理,具名代表登記人不可異議。
」。
本件陳軍諺既為系爭土地具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且於82年3月28日死亡後,依協議書約定所載之義務即由其繼承人繼承。
又土地法對農地承受人限制之法條業已廢止,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鴻清、蘇鴻溪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陳軍諺之繼承人履行其被繼承人陳軍諺依該契約所應負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為其餘出資人之義務。
其中訴外人李鴻清等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1/4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之土地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本件系爭土地雖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軍諺之遺產,且目前之登記狀況,係其中2/4應有部分由被告等人保持公同共有,惟陳軍諺對於原告及其餘出資購買人李鴻清、蘇鴻溪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其餘出資人之義務,此為被告所知悉,且於另案即李鴻清等人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之義務時,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審理期間及宣判後被告等人均不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顯見被告對應履行被繼承人陳軍諺移轉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之義務,並不否認,且未拒絕履行,此觀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書即可知悉。
此外,被告林佳儒、陳怡伶、己○○、戊○○亦表示願如前案確定判決所示,配合將應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足認被告等人均不反對履行被繼承陳軍諺對原告應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然系爭土地目前既仍登記為2/4公同共有,顯無法將其中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被告等人於前案審判期間及本件審理期間到庭被告所為之陳述,既無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思,為履行上開義務,顯見陳軍諺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對於陳軍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有終止該公同關係之意思,而系爭土地公同關係之存續亦非不可終止,且該公同關係之終止,亦為解除被告等人繼承其被繼承人所應負擔之義務,自應認公同關係之終止為合法,並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又被告陳泱佐、庚○○、丁○○、壬○○、辛○○、乙○○、陳怡伶、己○○及戊○○均為被繼承人陳軍諺之子女,而被告林佳儒則為陳軍諺死亡時之配偶,均為陳軍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民法第1144條第1款,其應繼分應平均之,是以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各為1/10。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登記後,將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命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惟此部分因無礙被告給付義務之減免,本院自不另為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權利人 分別共有登記範圍
556、556-1地號 陳泱佐 2/4×1/10=1/20公同共有4分之2
同上 庚○○ 同上
同上 丁○○ 同上
同上 壬○○ 同上
同上 辛○○ 同上
同上 乙○○ 同上
同上 林佳儒 同上
同上 陳怡伶 同上
同上 己○○ 同上
同上 戊○○ 同上
附表二
不動產標的 移轉登記義務人 移轉登記範圍
556、556-1地號 陳泱佐 1/20-(1/4÷10)=1/40同上 庚○○ 同上
同上 丁○○ 同上
同上 壬○○ 同上
同上 辛○○ 同上
同上 乙○○ 同上
同上 林佳儒 同上
同上 陳怡伶 同上
同上 己○○ 同上
同上 戊○○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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