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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於台中監獄行執行中)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6135-HY號之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並沿台中市○○路由學士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且於同日凌晨4時17分,經台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但甲○○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自後擦撞騎乘車牌號碼PSW-765號重機車至該路口之訴外人陳子健,並致該重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路邊停車之訴外人吳宗原駕駛之7H-0121號自小客車,致陳子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大腿傷口潰傷,經緊急開顱手術後,除原依賴呼吸器,長期臥床,幾近植物人,且兩側肢體偏癱外,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
原告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保險法賠付陳子健傷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萬2509元及殘廢醫療給付140萬元,共157萬2509元。
又原告因承保訴外人陳子健所騎乘之PSW-765號重機車及訴外人吳宗原所駕駛之7H-0121號自小客車,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向被告所駕駛6135-HY自小客車所承保之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攤回46萬元。
因被告係酗酒駕車肇事,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於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後對被告求償共112萬2509元(172,509+0000000-000000=0000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 萬2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沒有能力給付原告上述款項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子健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
原告並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保險法賠付陳子健傷害醫療費用17萬2509元及殘廢醫療給付140萬元,共157萬2509元;
並自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攤回4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單查詢資料影本2紙、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1份、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影本1紙為證;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子健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交自1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交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酒醉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係合於本條項之規定。
原告承保汽車責任險,業已依法給付保險金0000000元,並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回46萬元,已如前述,則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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