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148,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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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快迅集團有限公司即GREAT EXPRESS HOLKING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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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美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榮美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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