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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4年4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1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自84年5月起,按月每月1日攤還本息。
其借款利率於約定時按年率9.525%按月計付,嗣後隨本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訂基本利率加碼年率1.445之利率計付利息,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㈡被告丙○○適用921地震受災戶本息寬限及利息調降,就上開借款未清償之餘額1,572,258元,另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⑴於90年2月15日展延借款期限5年至109年4月1日止,本金寬限期至93年9月1日止,利息展延自88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利率自88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改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36%(即約定為年息8%)機動調整,自93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即約定為年息8.36%)機動調整;
⑵於94年5月18日本金寬緩至95年2月1日起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7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利息寬緩至95年2 月1日起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由立約人於寬緩期間屆滿後,於剩餘借款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將餘額一次清償。
利率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利率固定不變,由被告丙○○負擔年息3%,差額由政府補貼1%。
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固定利率計付利息。
㈢被告丙○○自88年9月1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未繳付之利息474,675元,另尚欠本金1,542,292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對借款及所欠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惟依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請求之利息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增補契約、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且被告丙○○對借款所欠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另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丙○○雖辯以:依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既未逾民法第20 5條百分之20之規定,則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利息,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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