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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按期繳納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利率則為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於遲延期間改按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自95年7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9,634元,及95年6月17日前未收之利息37元,暨自9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11,130元,另就該借款本金自同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64元,及其中599,634 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時,其上亦未填載利率之計算方式,且原告之行鎖人員向其口頭告知之利率較低。
(二)其在8月10日尚有繳款5,000元,並未屢催不理。
(三)原告不願意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被告帳戶之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款,及在前述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惟以上揭情詞置辯。
然查: (一)上開契約書第三條記載:「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算。」
,及「聲明事項」欄位已 經載明「茲聲明上列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內審閱 並充份了解及確認後簽名於下,並以此簽名為嗣後本 人與貴行往來之留存印鑑」,且被告確實已經簽名確 認,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之行 鎖人員向其口頭告知之利率較低云云,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不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95年8月10日給付5,000元,然僅足清償其所 積欠之部分利息,此稽之上開交易記錄表即明。
而依 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還款方式, 係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第十一條則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付息時,原告得 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可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金及利息,原告自得主張其餘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所 辯自難阻礙原告之請求。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債權不願參加銀行公會協商等 語,然協商既未成立,原告自可行使本件之債權請求 權,訴請被告償還本件欠款。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達599,634元,惟未依約按期清償該筆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95年6月17日前未收之利息37元,暨自9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11,130元,另就該借款本金自同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郭佳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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