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191,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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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該筆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下同)600元計收之違約金。

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自94年8月結帳日至95年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484034元暨到期未給付之利息18397元、違約金18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共計504231元,自94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13000元後,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尚有前述之簽帳款、利息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其於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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