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32,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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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號
被 告 甲○○
巷13號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五林班假二─一、二─二、二─三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七四三二公頃林地上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0.0二六八、0.0一五公頃之工寮、編號E所示水塔壹座均拆除,及地上果樹等作物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五林班假三─一、三─二、三─三地號編號F、G所示面積各一.六八六六、0.五二七六公頃林地上編號A、C、D、E所示面積長寬各為一一.六、七.五公尺;

一0.九、六公尺;

一四.四、四.五公尺;

一0.二、七.五公尺之工寮、編號H、I、J所示水塔參座均拆除,及地上果樹等作物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林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貳拾壹元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林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聲明求為:「㈠、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2─1地號,面積0.35公頃,假2─2地號,面積0.40公頃,假2─3地號,面積0.25公頃等林地上之水塔、工寮及地上果樹等作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3─1地號,面積1.1公頃,假3─2地號,面積0.57公頃等林地上之水塔、工寮及地上果樹等作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實際測量占用之範圍,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聲明求為:「㈠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2─1、2─2、2─3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7432公頃林地上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0.0268、0.015公頃之工寮、編號E所示水塔1座均拆除及地上果樹等作物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3─1、3─2、3─3地號編號F、G所示面積各1.6866、0.5276公頃林地上編號A、C、D、E所示面積長寬各為11.6、7.5公尺;

10.9、6公尺;

14.4、4.5公尺;

10.2、7.5公尺之工寮、編號H、I、J所示水塔3座均拆除及地上果樹等作物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之判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之管理機關,其中假2-1、2-2、2-3地號林地經原告林管處組織變更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交由被告丁○○栽植保育,並簽有「林地、工寮及地上物之保育切結書」,約定保育有效期間自87年3月9日起至92年3月8日,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

丁○○於保育期限屆滿後並未續定切結書。

且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3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竹樹(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方法如左:孟宗竹133株、梨66株、蘋果66株」,孟宗竹備註欄載明簽約前之58年12月已種植133株,60年4月就死亡之株數應補植至133株,因此林地上應有133株30年期以上之孟宗竹,然系爭假2-1、2-2、2-3林地目前僅有蘋果樹4株、梨樹卻有500株,另種植李樹3株、水蜜桃樹60株,並將原有孟宗竹133株全數剷除。

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保育人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結書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惟被告丁○○將系爭假2-1、2-2、2-3地號林地交予被告乙○○使用。

系爭切結書第12條並約定:「保育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切結書無條件交還東勢處,並不得要求第6及第7條之承採權:⑶越界栽植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而被告丁○○在系爭假2-1、2-2、2-3林地搭建水塔1個及工寮。

被告丁○○所為,已違反上開約定,依約得終止保育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丁○○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及乙○○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

再系爭林地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丁○○、乙○○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以鄰地即臺中縣和平鄉○○段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元乘以面積之年息5%之不當得利,每年25,000元,原告併請求之。

(二)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3-1、假3-2及假3─3地號林地經原告東勢林管處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交由被告甲○○栽植保育,並簽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

依與被告甲○○間之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9年,於79年5月31日屆滿,並非永久安置,且被告甲○○與原告於屆滿後亦未續定承諾書。

再依該承諾書第2條約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1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

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孟宗竹300株、蘋果150株、梨80株」,孟宗竹備註欄載明簽約前之60年4月已種植300株,故林地應有300株30年期以上之孟宗竹,惟目前系爭假3-1、3-2、3─3地號林地僅有蘋果樹6株、梨樹卻有600株,另種植李樹20株、水蜜桃樹400株,並將原有孟宗竹全數剷除,原告並未同意改種果樹。

又依該承諾書第16條約定:「保育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大甲處,並不得要求第10及第11條之承採權:⑷越界栽植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而被告甲○○在系爭假3-1、3-2、3─3林地搭建水塔及工寮。

被告甲○○所為,已違反上開約定,依約得終止保育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甲○○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

再系爭林地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以鄰地即臺中縣和平鄉○○段1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元乘以面積之年息5%之不當得利,每年41,750元,原告併請求之。

並聲明:㈠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2─1、2─2、2─3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7432 公頃林地上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0.0268、0.015公頃之工寮、編號E所示水塔1座均拆除及地上果樹等作物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3─1、3─2、3─3地號編號F、G所示面積各1.6866、0.5276公頃林地上編號A、C、D、E所示面積長寬各為11.6、7.5公尺;

10.9、6公尺;

14.4、4.5公尺;

10.2、7.5公尺之工寮、編號H、I、J所示水塔3座均拆除及地上果樹等作物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

㈢被告丁○○、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000元;

㈣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750元。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乙○○抗辯:被告丁○○於保育期限屆滿後並未續定切結書。

惟當時係林務局叫其種蘋果及水梨。

系爭林地原為被告丁○○之夫與被告乙○○一起種植,有收成均分,於被告丁○○之夫死亡後,因無法耕作,就交由被告乙○○種植。

系爭林地上之工寮原來就有了,水塔則為被告乙○○所搭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抗辯:其原為林務局之員工,應受到永久性安置,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被刪除,是永久性安置。

孟宗竹亦非其剷除的,且林務局曾同意若孟宗竹種不活,可以改種果樹。

系爭林地上之水塔及工寮係其向林務局申請,經核准後才搭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之管理機關,其中假2-1、2-2、2-3地號林地經原告林管處組織變更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交由被告丁○○栽植保育,並簽有「林地、工寮及地上物之保育切結書」,約定保育有效期間自87年3月9日起至92年3月8日,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

(二)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3-1、3─2、3─3地號林地經原告東勢林管處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交由被告甲○○栽植保育,並簽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乙○○部分: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仍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查:1、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之管理機關,其中假2-1、2-2、2-3地號林地土地上有被告乙○○占用之工寮、水塔及地上果樹等作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育位置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切結書、查對紀錄表、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實測圖為證,被告乙○○對原告所呈如附圖一所示所測出其占用面積、範圍及地上物等情復均不爭執。

被告丁○○、乙○○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①原告主張:被告丁○○簽有「林地、工寮及地上物之保育切結書」,約定保育有效期間自87年3月9日起至92年3 月8日止,並約定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切結書為證,復據被告丁○○對於保育期限屆滿後並未續定切結書一節所不爭執。

雖被告乙○○提出保育人陳育民即被告丁○○之夫所立之保育承諾書,然該保育承諾書業早已逾有效期間,且為保育人陳育民於生前所立,而系爭林地於保育人陳育民死亡後,業由被告丁○○續立切結書,該舊有之保育承諾書自不得憑認被告丁○○、乙○○就系爭林地現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則被告丁○○所簽立之切結書,既已逾有效期間,且復未續定切結書,被告丁○○、乙○○就系爭林地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②、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3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竹樹(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方法如左:孟宗竹133株、梨66株、蘋果66株」,孟宗竹備註欄載明簽約前之58年12月已種植133株,60年4月就死亡之株數應補植至133株,因此林地上應有133株30年期以上之孟宗竹,然系爭假2-1、2-2、2-3林地目前有蘋果樹4株、梨樹有500株,另種植李樹3株、水蜜桃樹60株,並將原有孟宗竹133株全數剷除;

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保育人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結書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惟被告丁○○將系爭假2- 1、2-2、2-3地號林地交予被告乙○○使用;

系爭切結書第12條並約定:「保育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切結書無條件交還東勢處,並不得要求第6及第7條之承採權:⑶越界栽植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而被告丁○○在系爭假2-1、2-2、2-3林地搭建水塔1個及工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保育位置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查對紀錄表、現況照片及實測圖為證。

雖被告乙○○提出現場照片,用以證明系爭林地上仍植有孟宗竹。

惟被告丁○○就其所辯:係林務局叫其種蘋果及水梨云云,並無法提出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且被告丁○○並自陳:系爭林地於其夫死亡後,因無法耕作,就交由被告乙○○種植等語;

被告乙○○亦自陳:系爭林地上有工寮及水塔等語。

故亦可認被告丁○○違反切結書第2條及第8條約定事項,且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原告亦得依上開切結書第12條第3、4款之約定,終止租賃關係。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丁○○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

更難認被告丁○○及乙○○就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另系爭林地既已由被告丁○○轉讓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因受轉讓即取得系爭林地上工寮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就其所搭水塔及所植果樹等作物有拆除及剷除之權限。

被告丁○○就系爭林地既已轉讓予被告乙○○使用,其就系爭林地上工寮即無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就被告乙○○所搭水塔及被告乙○○所植果樹等作物亦無拆除及剷除之權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林地。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及乙○○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聲明求為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2─1、2─2、2─3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7432公頃林地上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0.0268、0.015公頃之工寮、編號E所示水塔1座均拆除及地上果樹等作物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之判決,即於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2─1、2─2、2─3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7432公頃林地上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0.0268、0.015公頃之工寮、編號E所示水塔1座均拆除及地上果樹等作物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足資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林地僅為被告乙○○占用中,則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林地,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得對被告乙○○請求返還利益。

而雖系爭林地位於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非城市地方。

惟系爭林地既較城市地方偏遠,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基此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乙○○給付其占用範圍按系爭林地申報總價年息10%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查本件系爭林地乃未登錄地,而其鄰近已登錄地即臺中縣和平鄉○○段12地號89年7月申報地價為14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而系爭林地乃位於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地處偏遠,且被告乙○○占用系爭林地乃供種植果樹等情,亦有前開現況照片在卷可憑。

是本院斟酌系爭林地坐落之位置偏遠,及被告乙○○將占用林地供種植果樹等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乙○○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占用面積以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實應以被告乙○○占用範圍系爭林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日止,按占用範圍系爭林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給付以7,321〔17,432×14×3﹪=7,321(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兩造厥有爭執者,亦為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仍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查:1、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之管理機關,其中假3-1、3-2、3-3地號林地土地上有被告甲○○占用之工寮、水塔及地上果樹等作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保育位置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承諾書、查對紀錄表、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實測圖為證,被告甲○○對原告所呈如附圖二所示所測出其占用面積、範圍及地上物等情復均不爭執。

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①原告主張:被告甲○○簽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依與被告甲○○間之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9年,於79年5月31日屆滿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承諾書為據。

又雖被告甲○○抗辯:其原為林務局之員工,應受到永久性安置,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被刪除,是永久性安置云云,亦據其提出承諾書為憑,而原告對被告甲○○提出承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雖可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承諾書為舊有之承諾書,未能憑認兩造間現時之租賃關係若何。

惟依被告甲○○提出之上開承諾書所示,第19條原乃約定:「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定九年,如有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

而其中「有效期間定九年」之記載遭刪除,而於該承諾書第2條記載:「保育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該契約顯已約明兩造就系爭林地之租賃期間乃自84年12月20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被告上開抗辯:被告甲○○是永久性安置云云,自屬無據。

則被告甲○○所簽立之承諾書,既已逾保育期間,且復未續定承諾書,被告甲○○就系爭林地自亦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②、原告主張依該承諾書第2條約定:「果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10%,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

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孟宗竹300株、蘋果150株、梨80株」,孟宗竹備註欄載明簽約前之60年4月已種植300株,故林地應有300株30年期以上之孟宗竹,惟目前系爭假3-1、3-2、3─3地號林地僅有蘋果樹6株、梨樹卻有600株,另種植李樹20株、水蜜桃樹400株,並將原有孟宗竹300株全數剷除,原告並未同意改種果樹。

又依該承諾書第16條約定:「保育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大甲處,並不得要求第10及第11條之承採權:⑷越界栽植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而被告甲○○在系爭假3-1、3-2、3─3林地搭建水塔及工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保育位置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查對紀錄表、現況照片、承諾書及實測圖為證。

雖兩造提出之上開承諾書有不同,然依被告甲○○提出之上開承諾書所示,除菓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30%,孟宗竹備註欄載明簽約前之58年12月已種植300株,60年4月就死亡之株數應補植至300株,其第2條及第16條之其他約定內容均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承諾書同。

再雖被告甲○○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用以證明系爭林地上孟宗竹非其剷除的,且林務局曾同意若孟宗竹種不活,可以改種果樹云云。

然依該函所示,僅載有「梨山地區海拔為一九六四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

之內容,並未能即認林務局同意被告甲○○改種其他果樹。

被告甲○○就其上開所辯及系爭林地上之水塔及工寮係其向林務局申請,經核准後才搭建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亦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故亦可認被告甲○○違反承諾書第2條約定事項,且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原告亦得依上開承諾書第16條第4、5款之約定,終止租賃關係。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甲○○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

更難認被告甲○○就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甲○○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林地。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聲明求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假3─1 、3─2 、3─3地號編號F、G所示面積各1.6866、0.5276公頃林地上編號A、C、D、E所示面積長寬各為11.6、7.5公尺;

10.9、6公尺;

14.4、4.5公尺;

10.2、7.5公尺之工寮、編號H、I、J所示水塔3座均拆除及地上果樹等作物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之判決,依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系爭林地被告甲○○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林地,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對被告甲○○請求返還利益。

而雖系爭林地位於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非城市地方。

惟系爭林地既較城市地方偏遠,自應受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基此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甲○○給付其占用範圍按系爭林地申報總價年息10%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查本件系爭林地乃未登錄地,而其鄰近已登錄地即臺中縣和平鄉○○段12地號89年7月申報地價為14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而系爭林地乃位於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地處偏遠,且被告甲○○占用系爭林地乃供種植果樹等情,亦有前開現況照片在卷可憑。

是本院斟酌系爭林地坐落之位置偏遠,及被告甲○○將占用林地供種植果樹等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甲○○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占用面積以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實應以被告甲○○占用範圍系爭林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日止,按占用範圍系爭林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給付以9,300〔22,142×14×3﹪=9,3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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