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386,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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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8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84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應將出租台北縣三重市○○○街108號1樓及地下室所得之租金給付2分之1予原告,然被告竟自8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共計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元,並以此與被告請求之0000000元主張相互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24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四、經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排除該案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即須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00元全部獲得實現,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因此原告排除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數額為0000000元,故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0000000元為核定之基礎。

又查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9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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